“功夫熊猫”出招再度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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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夫熊猫”出招再度维权
发布日期:2017年2月14日 浏览[562]

    自2008年6月6日首映后,美国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下称梦工场)出品的动画电影《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风靡全球。然而上映不久后,在中国出现的“KUNG FU PANDA”商标(下称系争商标),引发了梦工场的不满,双方由此展开了一场长达7年的权属争夺。


  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系争商标侵害了梦工场对动画电影名称及相关角色名称“功夫熊猫KONG FU PANDA”享有的商品化权。


  纷争持续发酵


  据了解,电影《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上映不久后的2008年6月26日,山东省自然人胡某提出系争商标即第6806482号“KUNG FU PANDA”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方向盘罩、车辆座套等第12类商品上,2010年3月系争商标通过初步审定并公告。


  2010年6月,梦工场针对系争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经审查,商标局于2012年2月作出对系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异议裁定。


  梦工场不服上述裁定,随后向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主张系争商标不仅与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KUNG FU PANDA”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且还侵犯了其对动画电影名称及相关角色名称“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


  经审查,商评委于2013年11月作出异议复审裁定,对系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梦工场继而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未获得法院支持。


  随后,梦工场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该公司出品的电影《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已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国广泛宣传且进行了公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该知名电影名称已蕴含了较高的商业价值和较多的商业机会,应当作为民事权益予以保护,系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损害梦工场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梦工场出品的影片《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及其中人物形象的名称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而且该知名度的取得是梦工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因此,“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应当作为在先商品化权得到保护,据此撤销一审判决及商评委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针对系争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2015年10月,商评委针对系争商标重新审查后作出裁定,认为胡某申请注册系争商标利用了电影《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梦工场基于该电影名称及其人物形象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侵犯了梦工场对“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据此,商评委裁定对系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诉讼暂告段落


  胡某不服商评委作出的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功夫熊猫FUNG FU PANDA”经过梦工场长期宣传使用,从普通词汇组合,变为了具有明确指向性、对应性以及具有较高商业价值的名称,应予保护。


  同时,系争商标与梦工场享有商品化权的电影名称及角色英文名称“KUNG FU PANDA”基本相同,与角色中文名称含义一致,消费者在看到系争商标时,容易将其与在先电影及角色建立联系,从而可能损害梦工场本应获得的交易机会和商业价值。


  根据梦工场提交的在案证据,其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其保护范围应当相应较宽。而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呈现逐渐日用化的趋势,与电影衍生商品和服务的关联性较强,而且具有一定的装饰功能,结合功夫熊猫形象和电影情节,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影片内容等建立联系。另外,包括系争商标在内,胡某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电影《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和另一知名电影《阿凡达》相关的商标,说明胡某对于知名电影具有相当的认知度,其申请注册系争商标时对电影《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应当知晓,主观上存在明显的依傍电影知名度的意图,该种行为理应在更大范围内得到遏制。


  同时,系争商标的注册将降低“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知名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的价值;而且系争商标的注册将导致胡某在不付出成本和劳动的前提下获取不应属于自身的交易机会,致使“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的知名度被不当利用。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了梦工场对动画电影名称及相关角色名称“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享有的商品化权益,构成我国商标法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据此一审判决驳回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王国浩

 

 

新闻来自: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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