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看懂「认读习惯」对商标近似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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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看懂「认读习惯」对商标近似的影响
发布日期:2017年3月17日 浏览[513]

在商标标志近似性判断中,除了要考虑比对商标之间的标志本身近似与否、近似度强弱,还要考虑在个案中因为商业实际使用情况不同伴随的其他客观因素,比如必须尊重既有的商业环境中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不同,进而比对商标不会构成混淆性近似。      

 一、“银國窖”与“国银”商标比对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230号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泸州老窖公司)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第6195935号“银國窖”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该商标由泸州老窖公司于2007年7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等商品上。

第1639463号“国银”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该商标专用权人为四川省泸州原窖酒厂,申请日为2000年6月26日,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泸州老窖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商标近似的决定,提起诉讼。

二审法院认为:申请商标“银國窖”与引证商标“国银”相比,虽然均含有“银国”二字,但由于泸州老窖公司在先注册的“国窖”商标在酒类商品上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编者:上诉人证据证明“国窖”曾被认定过驰名商标),相关公众易将申请商标认读为“银”“國窖”,且与泸州老窖公司相联系。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尚不至于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商标识读习惯的特殊认定

本案特殊性在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前“近似”商标就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很大程度上会影响相关公众的识读习惯。

本案中,只单纯对比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本身近似程度较高,但是,基于申请商标在实际商业环境中的使用情况,即由于泸州老窖公司之前的商标使用情况,相关公众会对本案申请商标产生较为固定的印象,导致识读习惯不同,进而不够成混淆性近似。  

二、“尼康”与“康尼kangni及图”商标对比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1633号株式会社尼康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诉争商标为第6703433号“尼康”商标,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08年5月6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书包、钱包、公文包、衣箱等,申请人为株式会社尼康。

引证商标为第1325566号“康尼kangni及图”商标,该商标申请日期为1998年7月8日,后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手提包、公文包、钱包等,专用期限至2019年10月20日。现商标注册人为东莞市康尼皮具有限公司。

株式会社尼康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商标近似的决定,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就本案而言,首先,诉争商标为中文“尼康”,引证商标由中文“康尼kangni及图”组成,两者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不相同。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株式会社尼康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就开始对“Nikon尼康”商标进行宣传,商标评审委员会也曾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可见其使用在摄影机、录像器等商品上的“Nikon尼康”商标早已为中国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Nikon”与“尼康”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而“尼康”二字作为臆造词,当其作为商标使用时,中国公众容易认为该商品来源于株式会社尼康,并将其从左往右认读。再次,株式会社尼康已拥有于1999年7月2日申请并注册在第18类的公文包、背包、钱包、旅行箱等商品上的第1456905号“Nikon”商标等,相关电商平台也将“相机包”等产品的销售信息标注为“尼康(Nikon)”,亦即是株式会社尼康申请注册本案诉争商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亦符合相关公众对标注有诉争商标的“相机包、背包”等商品的来源认知,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也容易采取从左往右的认读方式。最后,被告在实践中也并非均以从左往右方式识别中文文字商标,有关已获被告核准注册的“国美”、“国英”、“京东”、“东广DONGGUANG”、“京×××”等商标即为例证。综上,本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手提包、公文包、钱包”等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相关认定结论有误,依法应予纠正。

(二)本案商标识读习惯的特殊认定

本案特殊性在于组合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指定商品就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达到了紧密对应关系甚至唯一对应关系。

本案中使用在摄影机、录像器等商品上的“Nikon尼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进一步,有了稳定对应关系这一大背景,加上申请合理性及商标局核准原则统一等因素,最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性混淆。

三、结语

本文两个案件都属于驳回复审案件,在此类案件中,往往因为引证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情况缺少,所以在行政阶段对于申请商标的标志近似更加倾向于对比商标标志本身近似判断,而在诉讼阶段多从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方面,还原商业环境中的具体对比。如果都不是驳回复审案件,案件能呈现比对商标的使用情况,最终的近似结果或许会跟本案不同,这也是商标案件“个案认定”的缘由之一。(作者:仓颉

 

 

新闻来自:IPRdaily中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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