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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OR”家具商标之争见分晓
发布日期:2017年4月10日 浏览[348]

湖北省自然人刘某欲在家具等商品上申请注册“DIOR D及翅膀状图形”商标(下称系争商标),招致法国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下称迪奥尔公司)的异议。日前,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作出的对系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裁定被判令撤销,商评委需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定。

2006年7月,刘某提出系争商标即第5507221号“DIOR D及翅膀状图形”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家具、玻璃钢工艺品等第20类商品上。2009年5月,系争商标通过初步审定并公告。

2009年7月,迪奥尔公司引证其在先核准注册在服装、鞋等商品上的第G610601号“Dior”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7746号“Christian Dior”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1645号“克麗絲汀·迪奥”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三),针对系争商标提出异议申请,但未获支持。迪奥尔公司不服,遂向商评委申请复审。2013年12月,商评委作出异议复审裁定,对系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迪奥尔公司不服商评委裁定,随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被诉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商评委不服,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消费群体、家庭生活中的主要功能等方面相似度与重合度较高;同时,引证商标一的标志与系争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相同,引证商标二的标志完整包含了系争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此外,迪奥尔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 (王国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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