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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炫舞”商标,掌娱公司一审被判侵权
发布日期:2018年5月5日 浏览[410]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下称海淀法院)对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腾讯科技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掌娱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掌娱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掌娱公司承担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和合理开支7万余元的责任。目前,该案还在上诉期。


  两原告诉称,腾讯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炫舞”系列商标。经运营, “炫舞”系列网络游戏已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和知名度。掌娱公司在其运营的《唱吧炫舞》游戏上使用“唱吧炫舞”游戏名称及游戏标识,侵犯了两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权。


  掌娱公司辩称,“炫舞”已经成为舞蹈音乐类游戏的通用词汇,作为场景音乐的描述,不具有显著性,否认侵权。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炫舞”不属于游戏类别中的通用词汇。首先,能反映游戏基本特征的是“音乐舞蹈”而非“炫舞”;并且,掌娱公司将“炫舞”解释为场景音乐的描述缺乏充分证据;同时,两原告提交的网页显示,“炫舞”系列游戏广受欢迎。据此,法院认定,“炫舞”不属于游戏类别中的通用词汇,对掌娱公司关于“炫舞”为通用词汇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点评


  对于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中的通用名称抗辩,首先需认定诉争词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如果属于通用名称,才需要考察被诉使用行为的正当性的问题。


  实践中,通用名称的认定要紧密结合行业进行。比如,因反映某一行业内特定商品的基本特征而成为通用名称的词汇,在其他行业仍有可能通过持续使用而使其与特定使用者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从而具备显著性;因构成通用名称的词汇与某一类商品的紧密逻辑联系,故行业内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普遍、持续地使用特定词汇描述来自不同提供者的同类商品的现象;且通用名称涉及的词汇即使成为注册商标的组成部分,商标权人也无权阻止他人在通用名称意义上使用该词汇,故商标注册程序中往往会要求申请人放弃对该部分的专有。


  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中属于通用名称部分的词汇的正当性判断,需结合使用者是否出于因描述商品特征的必要而使用该词汇,及同时使用较为突出的标识来显著区分商品的不同来源等因素进行考量。(路言)

 

 

新闻来自: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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