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姓氏作为商标的显著性——“老李”商标驳回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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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姓氏作为商标的显著性——“老李”商标驳回复审案
发布日期:2015年1月29日 浏览[1185]

申请人某县豆制品厂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提出“老李”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予以驳回,申请人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仅为以普通字体表现的常用姓氏称呼,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驳回。

    申请人为了说明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老李”商标在第30类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老李牌”产品所获的荣誉证书复印件;3、“老李”商标在报纸上的宣传资料复印件。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看,“老李”商标已经在第30类豆制品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申请人从1995年开始使用“老李”商标,“老李”牌系列产品多次获得浙江市场优秀品牌、畅销食品及中国国货名牌食品、2001年杭州国际博览会金奖、2002年浙江农业博览会银奖等荣誉称号,“老李”商标被认定为1999及2003年苍南县名牌商标,被浙江省多家报纸广泛宣传。通过申请人的宣传及使用,“老李”商标已为浙江省消费者广为熟悉,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特定的产源关系,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予注册的标志,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审理结果:

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商评委决定如下:申请人申请注册的“老李”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普通姓氏作为商标的显著性问题。我国民间历来有以姓氏作为字号的商业习惯,诸如张记、王记、李记之类的字号十分常见。在国外,以姓氏作为商标的作法也很盛行。例如福特(Ford)、飞利浦(Philips)、爱立信(Ericsson)、卡迪拉克(Cadillac)等。字号与商标在本质上具有同源性,都起着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意识的勃兴,商品、服务经营者自然产生了将其在商业上使用的姓氏作为商标注册保护的愿望。我国《商标法》及《商标审查标准》对于这个问题未作明确规定,在商标审查实践中,商标审查机构的认识与做法并不是很一致。有一个时期,以普通姓氏申请注册的商标大量遭到驳回,但又通过复审程序获得注册。从实际效果来看,对这个问题采取一刀切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如果一概予以驳回,有违我国传统的商事习惯,会挫伤市场主体创立商标的积极性。另一方面,由于普通姓氏并非为某一个人所专用,重姓、乃至重名的情况都比比皆是,如果一律准予注册,有可能使商标注册人享有不适当的垄断权利,进而妨碍其他经营者对其姓氏的合理使用。为了维护公平竞争,提高法律实施的效益,应当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引导市场主体的商标注册行为,科学界定相关的商标审查标准。

关于以姓氏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问题,各国商标法的规定在表述上有所不同。《日本商标法》规定,“仅由以普通方式表示常见的姓氏或名称的标志组成的商标”,不可以取得注册。《丹麦商标法》规定,商标可以使用标语、姓氏、公司名称或不动产名称,但商标权所有人无权禁止他人在贸易活动中和在以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的工商活动中使用自己的名称。《比荷卢经济联盟统一商标法》规定,倘若不违反民法的一般条款,姓氏可用作商标。但是,此种商标的所有人不得反对同姓氏者将此姓名仅为证明身份、而非赋予商标性质之使用方式。《白俄罗斯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法》规定,名人的姓、教名以及派生名,还有其肖像和摹写,除非经他们本人,他们的继承人或有资格的实体同意,不能作为商标注册。我国台湾地区《商标识别性审查要点》认为,“未经设计之习见姓氏”,例如“唐氏”指定使用于糖果商品,为不具有识别性的标志。

笔者认为,对于以姓氏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要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其一,对于仅以普通形式表现的常用姓氏,应判定为缺乏显著性,不予注册;非常用姓氏,或者用特殊形式表现的姓氏,或者以姓氏与其他要素组合在一起,具备显著性的,可以注册。究竟何为常用姓氏,在国外有一些做法,比如根据在电话簿中出现的次数来确定,但这种方法在我国并不适用。在商标审查中,似可考虑借鉴有关词典中附录的英美常用姓氏、公开发布的姓氏统计数据等资料,根据个案的情况具体判定。

其二,对于经过长期使用取得商标显著性的普通姓氏,可以注册。为尊重我国民间的商业习惯,保护个体私营业者通过诚实经营创立的商誉,对于以普通姓氏作为商标长期使用并使之形成较高知名度、产生识别作用的,可以准予注册,但同时应当考虑到与先使用权、合理使用等制度的衔接问题。

其三,对于在社会公众当中具有明确指称对象的外国名人姓氏,应依《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以其易产生不良影响为由,予以驳回。外国名人姓氏的法律保护问题,存在着一定的复杂性。一方面,人们习惯仅以姓氏来称呼外国名人,如科尔、克林顿、布什、格拉夫、乔丹等公众人物,这些姓氏在人们的观念当中明确地指向某一特定的外国知名人士,由此产生了名人形象权的保护问题,如果允许外国名人姓氏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注册为商标,既有损于相关主体的人格权益,也有损于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严肃性;另一方面,使用某一姓氏的自然人通常为不特定的多数人,如何确定名人形象权的范围与界限,有待于深入研究。有鉴于此,如果在审查程序中发现申请商标为外国名人姓氏,似以该商标会产生不良影响予以驳回为妥。

    本案中,申请商标“老李”并非普通印刷字体,而是采用了书法字体的表现形式;申请人对于其“老李”商标进行了大量的使用与宣传,获得了很多奖项,使之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从而在相关公众当中建立了商标的识别性;另外,其“老李”商标在其他类别上已经获得注册。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商评委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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