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文商标近似性比较——评“PROSP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 |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
案情简介
该案中,申请商标由英文“PROSPER”及图形构成,其申请日为2003年3月31日,申请人系该案原告开平市宝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市宝来公司)。上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塑料管、非金属软管等商品上。
该案引证商标“成功”为纯汉字商标,其申请日期为2002年1月14日,于2004年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获准注册,指定使用于非金属地板、非金属门、非金属窗等商品上。
针对“PROSPER”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04年8月5日向开平市宝来公司下达了商标驳回通知,驳回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
开平市宝来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决定,于2004年8月1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该商标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7年11月21日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该被诉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中的英文"PROSPER"意为“成功”,与引证商标“成功”文字含义相同,而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也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开平市宝来公司不服该决定,随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述决定。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商标法相关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在该案中,申请商标由英文“PROSPER”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则由文字“成功”构成。根据《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对"PROSPER"的中文翻译,其具有“繁盛;兴旺;成功;发达”等含义,可见“成功”仅是其中文意译的一种,且并非其常用含义。“成功”作为独立的词组时,中国普通消费者不易将其英文对应为“PROSPER”。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
此后,各方当事人均末提起上诉。
评析
该案涉及的是外文商标与中文商标近似性的对比问题。通常来讲,外文商标与中文商标不易使普通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但是,随着我国国民外语水平的提高、语言本身的发展等因素,外文商标与中文商标构成近似的可能性越来越大,尤其是以普通公众所熟知的外文单词构成的商标或者被简单音译过来的具有或不具有明确含义的外文商标与相对应的中文商标构成混淆的情况居多。
该案中,申请商标由英文词汇与图形构成,而整体观察该组合商标,文字或者字母作为其认读的一种重要依据,通常是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根据比较权威的《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的解释,申请商标中的"PROSPER"确具有“繁盛;兴旺;成功;发达”等含义,但是,根据该词典对"PROSPER"一词的英文解释,“PROSPER”的含义通常主要是指“繁盛;兴旺”,指的是通往“成功”这个结果的过程。“PROSPER”具有“成功”之义,其实仅是词典对该词进行的一种意译,而且在英语语境中,“PROSPER”也并非指“成功”这种状态,,在我国普通公众的理解中,与“成功”相对应的英文单词是“SUCCESS”,而非"PROSPER"。其实,在我们所见到的英文文章中,也鲜见将"PROSPER"与“SUCCESS”作为同义词使用的情况。整体观察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者的形、音、义均具有明显的差别,并不存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因此,商标局与商标评审委员会仅根据词典的中文意译即作出“PROSPER”的含义为“成功”,进而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观点是错误的。
笔者认为,在对外文商标与中文商标进行对比时应考虑下列因素:
1、作为外文商标主要部分的外文词汇在其语言体系中的含义与其在我国被理解并通常采纳的含义。目前,市场中存在多种外文词典或者翻译软件,但是,所有的翻译并不一定都能做到准确,仅看其中文翻译并不一定能准确地理解外文含义,因此,在查看中文翻译的同时,更要仔细查看该词的外文解释部分。这主要是指将中文翻译与外文的解释进行结合,才能准确理解外文单词的含义,并且为是否构成近似的判断做准备。
2、用来作引证商标的中文单词所对应的该词汇原始含义的翻译方法,也可以理解为一种逆向翻译、理解的方法。在将中文商标作为引证商标与外文商标进行对比时,可以将中文商标中的中文部分试着翻译成该外文语种,以比较二者的含义是否对应或者接近。在进行这种对比时,笔者认为,并不要求中外文单词之间的翻译必须唯一对应,只要二者含义相近、容易产生一词多义或一义多词的理解情形,通常即可判定为二者构成近似。
3、对于词浯含义的理解以普通消费者的认知水平为标准。“普通消费者”本身是一个虚拟的主体,其代表的是消费者的普通水平。这主要是指,在进行此类近似性判断时,审查员可将该语种在我国使用的范围与程度、我国的外文教育水平、外文词汇在我国通常被认知或接纳的含义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以该外文单词在我国市场中是否有可能造成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为标准。
4、遵循商标近似性判断的基本原则。该案涉及的是比较明显的、简单的中英文之间词汇含义的比较,但法院在审理该案时,遵循的仍然是商标近似性判断的基本原则。在一些案件中,文字与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其文字部分可能并非构成商标本身的主要部分,此时比对的重点会有所不同,但考虑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仍应是遵循的基本原则。
此外,现实案件中还出现了许多将外文字母、词汇进行艺术化、图形化处理的情况,对此笔者认为,无论是将外文字母或词汇进行何种形式的处理,均应以普通消费者是否可正确认知其为外文字母或词汇为标准确定该商标是否为外文文字商标,进而在考虑前述因素的前提下进行近似性判断,而不以商标设计者或者注册人对该商标含义的解释为转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