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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申请不应损害在先商号权
发布日期:2015年1月29日 浏览[1203]

本案要旨

    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

    案情

    深圳市名雕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名雕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等。2002年3月4日,重庆市名雕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名雕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104162号“名雕及图”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7类室内装潢、室内外油漆、室内装潢修理、纸张裱糊、用纸糊墙、粉饰、屋顶修复服务上,于2003年10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3年10月6日。深圳名雕公司于2004年3月17日针对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了撤销注册申请。2009年8月3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09]第20844号《关于第3104162号“名雕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20844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20844号裁定。深圳名雕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20844号裁定;商评委就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评析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这里的在先权利应当为,除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外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其中包括商号权。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图为第3104162号“名雕及图”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在进行具体判断时,应当首先确定商号登记、使用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次,争议商标使用了与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商号权人的经营内容相同或类似;第三,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第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损害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

    在本案中,深圳名雕公司成立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因此可以确定深圳名雕公司对于“名雕”享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文字部分“名雕”为显著识别部分,争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室内装璜等服务与深圳名雕公司所经营的服务项目构成类似服务。“名雕”商号在相关公众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是本案的关键。在这一点上,商评委认为,深圳名雕公司营业机构大部分在深圳地区,所提供的广告宣传、奖项等相关证据亦多在深圳,虽然曾于2001年4月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评为“全国家居装饰优秀标兵企业”,但重庆名雕公司于2000年4月已在重庆注册成立。因此,难以认定深圳名雕公司的“名雕”商号已在全国较大范围尤其是重庆地区家居装饰行业产生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显然,商评委以“名雕”商号在重庆地区的知名度作为保护前提。原审判决对此持相同的意见。但是二审法院对此持不同观点。重庆名雕公司成立时间晚于深圳名雕公司,虽然深圳名雕公司主要经营和宣传的地域为广东深圳地区,但是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评为“全国家居装饰优秀标兵企业”。可见“名雕”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具有一定知名度。重庆名雕公司作为深圳名雕公司同业竞争者、中国建筑装饰协会会员,应当对“名雕”商号的知名度有所了解,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误认,从而使深圳名雕公司在先商号权受到损害。如果仅将商号的知名度局限在重庆地区,并以重庆的消费者是否会造成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显然有违商标法关于商标注册使用的基本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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