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营利性机构是否属于“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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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利性机构是否属于“经营者”?
发布日期:2019年4月17日 浏览[380]

    案情简介


  清华大学,源自1911年创建的清华学堂,历经百余年发展已经在教育领域享有较高声誉,“清华”二字已逐渐成为清华大学的简称。同时,清华大学在教育、学校(教育)等第41类服务上享有“清华”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分别通过行政及司法程序认定为驰名商标。然而清华大学发现,某幼儿园注册“小清华”园名并在门牌、装潢、微信公众号等处使用“小清华”字样,遂以对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幼儿园使用的“小清华”字样,与清华大学的“清华”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清华大学对“清华”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同时,涉案幼儿园登记并使用“小清华”,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与清华大学存在关联,具有攀附清华大学商誉的目的,对清华大学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法院判令涉案幼儿园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清华大学经济损失15万元。目前,涉案幼儿园已对该判决予以执行。


  本文主要对该案涉及的非营利性机构是否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与保护进行评析。


  案件评析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将“经营者”定义为“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此类主体体现了市场竞争性,以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获取经济利益,但该案中的权利主张者和被诉侵权者均属于非营利性机构,并非上述规定所指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其是否可以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与规制,需对“经营者”进行解释。


  第一,幼儿园虽登记为非营利性教育单位,但并非公益性组织,从利于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角度出发,应认定其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


  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从事商业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是经营者的核心特征,但对经营者作过于狭窄的理解并不利于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事实上,相关法律并不绝对禁止非营利性组织从事经营、营利活动,故只要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民事主体参与了市场竞争,能以自身行为影响竞争结果,就应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认定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经营者”。因此,幼儿园并不能以外在、形式上的“合法”脱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


  第二,清华大学虽为非营利性教育单位,但其存在参与市场竞争的行为,且“清华”已经成为具有“企业名称”意义的标识,应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企业名称”的保护。


  “清华大学”看似并非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中的“企业名称”,“清华”也看似并非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企业名称的简称”,但具体到市场客观事实与该案具体情况,清华大学具有较高知名度,“清华”作为清华大学的简称,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等同于清华大学的含义,并具有同等影响力。


  非营利性机构的身份不能排斥其名称或简称蕴含的商业价值,该身份也不能阻碍清华大学在面对自身校名简称被不正当利用时可以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结合前述非营利性机构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所指的“经营者”,清华大学的校名简称“清华”显然可以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综合全案,非营利性机构外在的形式不能排除其参与市场竞争的客观事实,该身份不能成为涉事主体不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理由。而作为非营利性机构,在面对他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也应主动运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积极维权,维护自身品牌权益与商誉。(汤学丽)

 

 

新闻来自: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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