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品名称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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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品名称认定
发布日期:2019年11月4日 浏览[426]

    商品名称可分为特有的商品名称和通用的商品名称两类,通用的商品名称不具备显著特征而不应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司法实践中,将通用名称纳入特有的商品名称的一部分,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困境。

 

  如何区分特有名称与通用名称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之所以要保护商品名称,是因为商品名称与包装装潢等标识均属于商业标识,同时也均属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依据在于其具备识别功能(注册商标或因未实际使用,而不具备识别功能),而识别功能又要求商品名称具备知名度和显著特征。

 

  对于知名度要求,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用有一定的影响力予以明确。对于显著特征要求,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用特有的予以明确,由于今年4月23日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后并没有作出新要求,所以显著特征要求并不因为“特有的表述被删除而被废除,仍然是商品名称获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

 

  既然特有的商品名称才可获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也可以从反面推导出:通用的商品名称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换句话说,商品名称可以分为两类:一种是通用的商品名称,一种是特有的商品名称,前者因不具备显著特征而不能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以王老吉凉茶为例,王老吉凉茶由商业标识王老吉和商品通用名称凉茶组成,其中王老吉是注册商标。由于王老吉是被用于这一款凉茶的称谓,因此也是商品名称;同时,王老吉区别于通用名称而具有显著特征,因此王老吉是商品的特有名称,即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品名称。而凉茶属于通用名称,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同理,新华字典”“盲公饼”“荣华月饼中的特有的商品名称分别是新华”“盲公”“荣华,后缀文字属于通用的商品名称。

 

  通用名称能否成为特有名称

 

  通用的商品名称能否凭借与特有的商品名称相结合而获得显著特征,进而认定结合成的标识变成特有的商品名称?以王老吉凉茶为例,凉茶二字本身缺乏显著特征,王老吉凉茶之所以获得显著特征,完全是因为王老吉具有显著特征,起标识作用的始终是王老吉而非凉茶,所以王老吉凉茶不是特有的商品名称,王老吉才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品名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属于特有的商品名称。《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的商品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且不作为注册商标。上述规定均明确通用的商品名称不属于特有的商品名称,两者无论如何结合,通用的商品名称都不可成为特有的商品名称的一部分。

 

  一言概之,王老吉凉茶王老吉才是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品名称,凉茶是通用的商品名称,不能获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特有的商品名称与通用的商品名称之间是相互独立、排斥的关系,特有的商品名称不可能包含通用的商品名称,否则上述法律法规没必要将两者独立区分。而将王老吉凉茶认定为特有的商品名称,是对两者独立关系的模糊化,未严格理解和适用上述司法解释。

 

  通用名称与特有名称如何认定

 

  既然商品的通用名称与特有名称如此对立,那么为何会出现将商品的通用名称与特有名称连为一体,并将两者一并认定为特有的商品名称的现象?笔者认为原因在于未严格区分商业标识与商品的区别或过于侧重两者之间的联系。

 

  首先,商品的特有名称与商品在使用时不可避免地一起使用。一方面,商家为了向消费者告知是什么商品,必然要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另一方面,商家为了告知该商品从何而来,必然要使用商业标识(包括商标、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由此,最终形成商品的通用名称与特有名称同时使用的商业惯例。

 

  其次,商业标识与商品相互独立,无论商业标识如何特有或如何知名,商品仍然还是原来的商品,商品的通用名称也不可能因为特有名称的使用而转化为特有名称。称谓习惯的不可分性并不意味着法律上的不可分性,如将王老吉凉茶认定为特有的商品名称则是感性司法的表现,将王老吉凉茶区分为商品的特有名称和通用名称才是理性司法的表现,法律的逻辑不能因为感性的经验而被取代,只有当逻辑无法解决问题时,才有必要借经验之力,否则法律的稳定性和预见性将无法实现。

 

  将商品的通用名称纳入特有名称的做法将导致利益失衡。以王老吉凉茶为例,如果将王老吉凉茶认定为商品的特有名称,实际上是将商品的通用名称认定为特有名称的一部分,这种做法将导致现实的困境:凉茶完全被王老吉凉茶包含,两者构成标识近似(不是商标近似),如果被告不主张通用名称的合理使用抗辩权,法院有可能机械地适用商标侵权判定理论继而认定构成商标近似,这将导致同业竞争者可能被禁止使用凉茶二字,而权利人又将公共资源纳入其保护范围,导致利益失衡。

 

  由此可见,凉茶”“字典”“等通用名称不可能发挥识别功能,无论在理论上或现实中都不应该作为商品的特有名称一部分,从而被认定为特有的商品名称。

 

  综上,可以得出涉及特有的商品名称案件的审理思路,应当是先将权利人主张的商品名称的通用名称部分予以剔除,以便明确商品名称的特有部分,然后再分析特有的商品名称的知名度和显著特征。如果两者均具备,形式上可称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品名称。至于能否获得实质上的保护,还要再判断是否为未注册商标并能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广东品高律师事务所 杨建明)

 

 

新闻来自: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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