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象”并非想用就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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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象”并非想用就能用!
发布日期:2020年8月29日 浏览[449]

近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青岛中院)就圣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圣象公司)诉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下称济宁圣象)、济宁太阳福太阳能有限公司(下称济宁太阳福)、马某、马某军、青岛行走者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行走者商贸)侵犯其“圣象”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济宁圣象立即停止侵犯圣象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济宁圣象变更企业名称,且不得使用与“圣象”相同或近似的名称;济宁圣象赔偿圣象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17.1万元,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圣象”引发纠纷
据了解,圣象公司成立于2002年,经营范围为各类地板、家具、装饰材料的销售等,系第1002957号“圣象及图”、第5978041号“圣象”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9类地板、墙板、半成品材料等商品。而后,“圣象及图”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济宁圣象成立于2010年8月,经营范围包括木地板加工、销售等,法定代表人为马某。济宁太阳福成立于2008年5月,经营范围为太阳能组装销售等,股东为马某和马某军。
圣象公司发现,济宁圣象将“圣象”作为企业字号,且与济宁太阳福、马某、马某军共同生产、经营、销售木地板产品,行走者商贸销售涉案产品,上述五方共同侵犯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青岛中院,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费用17.1万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济宁圣象变更企业名称,且不得使用与“圣象”相同或近似的名称。济宁圣象辩称,其享有企业名称权,所使用的企业名称和字号受法律保护,且在经营活动中未实施“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企业字号的行为。此外,其在产品、包装及宣传资料上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圣象”二字之前有企业归属地“济宁”二字,起到了区分不同经营主体的作用,避免了公众误解,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济宁太阳福辩称,其是一家专门从事太阳能组装销售的企业,成立至今未进行过任何木地板生产、销售行为,与圣象公司不存在交集和利益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马某辩称,作为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的结果应归属企业,个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马某军辩称,其是济宁太阳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行走者商贸辩称,其是一家商贸企业,仅仅是代理销售,不具有自主生产能力,且可以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此外,其本身不具备识别销售商品是否侵犯原告权利的能力,缺乏侵权的主观故意,即使事后认定商品侵权,也不应认定其承担责任。
五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圣象公司“圣象”“圣象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的主观恶意、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涉案商品销量及利润等,酌定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17.1万元。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目前,被告已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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