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重工被搭便车?山一重工被法院判赔70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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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重工被搭便车?山一重工被法院判赔700余万元
发布日期:2021年1月20日 浏览[328]

近日,该案迎来二审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湖南高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行为构成侵权,烟台山一公司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烟台山一公司更改企业名称并赔偿三一重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余万元等。

业内专家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该案属于同领域企业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典型案例,该案也提醒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不应想着搭便车、傍名牌,应拥有独立创新的意识,同时,对有知名度的商标或字号等要自觉进行合理避让。

“三一”引发纠纷

1994年,湖南三一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1995年更名为三一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后又更名为三一重工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机械、起重机械等生产、销售与维修。

烟台山一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机械配件等。合九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经营范围为工程机械维修服务、农业机械服务、零售、租赁、通用机械设备、叉车及配件的销售等。

三一重工公司代理人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三一重工公司作为我国工程机械产品的标志性企业,自成立以来始终将“三一重工”作为字号、简称使用,在工程机械类产品上注册并长期使用“三一”“SANY”商标,品牌已形成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该案两被告在工程机械产品上长期、大量使用与三一重工公司商标近似的“山一重工”“SHANYI”标识,再结合被告在产品上使用涉案标识的方式与三一重工公司相同或相近,极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二者产生混淆或联想,因此三一重工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此外,被告登记的字号为“山一机械”,但在实际经营场地和宣传资料上广泛使用“山一重工”的行为构成对三一重工公司知名字号、简称的搭便车,攀附了三一重工公司的品牌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

烟台山一公司辩称,其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商标侵权,也并无攀附三一重工公司商誉的主观意图。合九公司则辩称,其是烟台山一公司的经销商,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报记者就该案联系采访两被告代理人,截至发稿时,均未获得回复。

“山一”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被诉侵权标识“山一重工”“SHANYI”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其次,烟台山一公司分别在装载机、搅拌机上使用“山一重工”“SHANYI”标识,与“三一”商标及“SANY”商标的挖掘机均属于机械,其功能用途基本一致,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较为接近,构成类似商品。烟台山一公司使用在宣传册、网站首页上的“山一重工”“SHANYI”标识及经营场所中的“山一重工”标识,合九公司使用在门店招牌上的相关标识,均是为了销售装载机或搅拌机,因此也构成类似商品。

第三,被诉侵权标识“山一重工”中的“重工”系行业类别,不具有显著性,显著部分系“山一”二字,与“三一”商标呼叫近似,构成近似商标;被诉侵权标识“SHANYI”标识与“SANY”商标相比,字母及字母排列顺序基本一致,呼叫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第四,基于“三一”商标及“SANY”商标在工程机械领域的较高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诉侵权行为侵犯了三一重工公司对“三一”及“SANY”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两被告停止侵权,烟台山一公司更改企业名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判决。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南高院,湖南高院经审理作出前述判决。

三一集团法律总顾问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三一重工公司欢迎同行良性竞争,只有良性竞争,才能促进行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对于试图攀附三一重工公司知名度的侵权行为,我们坚决打击。打击侵权,不仅是为了维护我们自身知识产权,也是为了净化市场,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更是为了激发全社会创新创业热情,创造更加公平、开放、透明的营商环境。” 曹丽霞谈到。

同时,曹丽霞表示,三一重工公司内部建立了知识产权侵权举报机制。如果员工、合作企业、客户等在市面上看到假冒产品,会第一时间汇报相关部门或者集团法务部。集团法务部也会对市面上商标侵权等现象进行定期监控,如有疑似侵权发生,集团法务部会组织专门团队进行内部论证,进而分析合法合规的维权途径,包括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安局举报、向法院提起诉讼等。

进行合理避让

针对该案,牟晋军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在三一重工公司已经对其相关商标和企业字号拥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作为与三一重工公司所从事的领域具有紧密联系行业的烟台山一公司,应当对三一重工公司的相关驰名商标和知名企业字号进行合理避让。烟台山一公司非但未能主动避让,反而两次注册与三一重工企业字号相同的商标且均未能予以注册,其行为体现了妄图获得不正当竞争优势的主观恶意。

牟晋军表示,该案对具有紧密联系的企业之间的商标合规和正当竞争的审查工作提供了较明确指引:首先,对于驰名商标的主动避让范围应比普通商标更大,尤其是相关企业所生产的商品在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与拥有驰名商标的商品较为接近时,很有可能被认定为类似商品,进而存在被认定为商标侵权的风险;其次,对于从事与拥有在先知名企业字号的企业具有紧密联系的企业,要主动对在先知名企业字号进行避让,防止被认定为存在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外,郇小莉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对于维权方而言,相较于后期维权,在前期做好知识产权布局更为重要。企业可以结合自身情况,从商标、专利、著作权等方面进行全面布局。就商标而言,企业除注册核心商标外,还应根据实际需要注册相应的防御商标。品牌在获得一定知名度后,如果遭遇知识产权侵权,则应进行积极维权,执法机构对侵权行为加大打击力度,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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