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ENDI”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尘埃落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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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NDI”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尘埃落定
发布日期:2021年3月10日 浏览[292]

3月4日,备受关注的国际知名品牌“FENDI”(中文译名“芬迪”)所有权人芬迪有限公司(下称芬迪公司)与上海益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益朗公司)、首创奥特莱斯(昆山)商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首创奥特莱斯)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终于尘埃落定。

在历经一审、二审之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高院)对该案作出再审宣判,认定益朗公司、首创奥特莱斯侵害了芬迪公司的服务商标专用权,构成擅自使用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连带赔偿芬迪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35万元,维持了二审判决。


  一审认定构成商标合理使用


  2015年9月,由首创奥特莱斯运营的昆山首创奥特莱斯商场盛大开业,其租给益朗公司的9间店铺开始销售“FENDI”“LOEWE”等大牌商品。然而,一年后,法院寄来的一纸诉状,却给两家公司浇了一盆冷水,起诉它们的正是芬迪公司。


  芬迪公司认为,早在上世纪80年代,该公司就开始在中国境内注册了“FENDI”等系列商标,后来,公司又将上述商标及中英文字号“FENDI”“芬迪”用于高级皮革产品、服装等,通过长期的经营和推广,该中英文字号已经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应当被视为“企业名称”,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2016年4月,芬迪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认为益朗公司在商品、店招等处单独、突出使用“FENDI”商标,构成了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首创奥特莱斯明知其侵权而不制止,构成帮助侵权;两公司在商场宣传册、微信公众号等处使用“FENDI”商标和“芬迪”字号,侵犯了芬迪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了擅自使用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两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中刊登的“大牌驾到-FENDI”一文,是虚假宣传。


 

  芬迪公司指出,两公司的上述行为会让消费者产生误认,以为涉案店铺是芬迪公司的直营店或品牌折扣店,进而从中非法获利,故要求两公司连带赔偿100万元。


  对此,益朗公司表示,其销售的是“平行进口”商品,可以在合理范围内使用“FENDI”商标。该公司仅在店招处使用了“FENDI”商标,目的是告诉消费者商品来源于芬迪公司,这是合理范围内的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益朗公司代理人提出,芬迪公司仅在部分纸媒上进行了宣传推广,曝光率并不高,其营业收入也多年没有显著增长,销售额更无法与同行相比,可见,其中英文字号不能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而对于虚假宣传的指责,“我们对公众号刊登文章的行为不知情,没有共同实施上述行为。”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


  首创奥特莱斯则辩称,益朗公司使用“FENDI”标识是正当行为,首创奥特莱斯不构成帮助侵权。“况且,芬迪公司在昆山并没有设立公司或销售机构,益朗公司的客户又为昆山本地客户,所以,芬迪公司没有任何损失。”首创奥特莱斯表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益朗公司在店招等处使用涉案商标,目的是告诉消费者商品来源于芬迪公司,方便他们在大商场里购物,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属于商品商标的合理使用范围。


  一审法院指出,两公司使用涉案字号,是为了指示商品来源,不构成擅自使用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微信号文章是在合理使用范畴内,不构成虚假宣传,故驳回了芬迪公司的诉讼请求。


  芬迪公司不服,提出了上诉。


  二审改判构成服务商标侵权


  二审中,芬迪公司坚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尚未生效,益朗公司就撤销了橱窗里的区别标志,可见它主观上具有迫切的、强烈的利用‘FENDI’招牌误导公众的故意,也表明该公司在原审期间才添加的所谓区别标志,不过是为了误导原审法院作出错误的认定。”二审开庭后,芬迪公司代理人直截了当地指出。


  该代理人指出,在目前常见的零售商业活动中,无论是GUCCI、BURBERRY等奢侈时尚品牌,还是ADIDAS、NIKE等运动休闲品牌,通常只有商标权利人的直营店或授权专卖店,才会在店招上单独使用所售商品的商标,这已经成为广大消费者普遍接受的商业常识。由此可见,店铺店招已经成为识别和判断奢侈品直营店、授权专卖店的主要商业标志。


  “涉案店铺在店招上对‘FENDI’商标的使用,几乎完全仿照了芬迪公司的直营店,从相关公众看来二者几乎没有差别。”该代理人表示,益朗公司的上述做法并不合理,而且也不符合“平行进口”商的通常使用方式。


  芬迪公司认为,益朗公司目前的做法足以让消费者以为,涉案店铺是芬迪公司的直营店或授权专卖店,服务提供者就是芬迪公司,或与芬迪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为佐证自己的观点,芬迪公司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公证书、调查问卷及调查报告等证据。根据调查报告,在奥特莱斯广场及附近随机抽样的42名受访者中,69%认为涉案店铺与“FENDI”品牌方存在关系,66.7%表示没有在奥特莱斯商场内看到过“EAST DOMAIN”文字和图形标识。而在看到过上述“EAST DOMAIN”标识的10名受访者中,有7人认为,该标识与“FENDI”品牌方存在关系。


  益朗公司、首创奥特莱斯则坚持其在一审中的各自观点。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店铺上使用“FENDI”商标,是告诉消费者涉案店铺的经营者是芬迪公司,或者与芬迪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这已经超过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经营商品的必要范围,并且造成了混淆和误认,不属于基于善意目的的合理使用。该使用方式与第35类服务“企业经营、企业管理”的服务类别相同,构成服务商标的侵权。


  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芬迪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芬迪公司字号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可以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企业名称”进行保护。益朗公司在店招上使用该字号,并且已经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擅自使用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二审法院还明确,首创奥特莱斯作为商场管理者,明知益朗公司除了销售“FENDI”商品之外,与芬迪公司之间并无其他授权关系,却没有制止益朗公司的侵权行为,还在楼层指示牌等处使用涉案标识,刊登涉案文章,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二审法院认为,益朗公司的上述行为既构成商标侵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侵权竞合,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不应重复计算。本案中,芬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也无法证明益朗公司的获利,所以,综合涉案标识的知名度,益朗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芬迪公司的维权合理支出等,法院酌情确定益朗公司赔偿芬迪公司35万元,首创奥特莱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益朗公司不服,认为二审判决将使“平行进口”行业无法生存,于是提出了再审,要求撤销二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芬迪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2018年6月,上海高院作出裁定,提审该案。


  再审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益朗公司在店招上使用‘FENDI’标识是否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益朗公司在店招上使用‘FENDI’标识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原二审判决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有误”三个问题展开了辩论。


  上海高院经审理认为,益朗公司在店招上单独使用“FENDI”商标,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其与芬迪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虽然该公司在廊桥、购物袋、橱窗等处设置了区分标识,但不足以消除上述混淆,故两者是类似服务。益朗公司在店招上使用“FENDI”商标属于商标法列举的商标侵权行为。


  上海高院指出,益朗公司的使用行为,既可以告知消费者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芬迪公司,又能帮助消费者迅速找到店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不过,该使用行为客观上产生了让消费者混淆的可能,直接损害了商标的来源识别功能,对奥特莱斯商场内合理使用商标的必要范围应当予以限缩。益朗公司在店招上使用芬迪公司的字号,引人误认其店铺与芬迪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上海高院认为,鉴于益朗公司在涉案店铺店招上单独使用“FENDI”标识的行为,既构成商标侵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侵权竞合,不应重复计算赔偿数额。原二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标识的知名度,益朗公司的主观过错,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芬迪公司的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益朗公司赔偿芬迪公司35万元,尚属合理,可予以维持。


  此外,首创奥特莱斯为益朗公司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帮助,应当与益朗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上海高院作出再审宣判,维持二审法院的判决。


  该案主审法官朱佳平告诉记者,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品牌方和销售商正从原先的生产—销售纵向关系,逐步发展为纵向关系与销售环节横向竞争关系兼具的市场竞争关系。一方面,品牌方正从原先商品生产者的定位走向销售终端,逐步建立起自有的销售体系,如旗舰店、专卖店等。另一方面,品牌方自有销售体系之外的其他销售商也逐渐形成了一些区别于品牌方专卖店的销售模式,如品牌集合店等。


  而该案中,益朗公司在涉案店铺店招上使用“FENDI”标识的行为,模糊了上述两种销售渠道的界线,遏制了品牌方与销售商在销售环节的横向竞争,故该商标使用行为不符合商业惯例,也不构成商标的合理使用。


  上海高院通过该案判决,提醒益朗公司等“平行进口商”,虽然我国法律未明确禁止“平行进口”行为,但商家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经营的商品而使用商品商标时,一定要采取合理的方式,不能传达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信息,以免承担侵权的后果;同时也提醒奥特莱斯等商场管理者,一旦发现商铺存在侵权行为,要及时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面临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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