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鼎湖”地名标识售卖桶装水,三被告被判侵权赔偿3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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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鼎湖”地名标识售卖桶装水,三被告被判侵权赔偿30余万元
发布日期:2022年8月26日 浏览[246]

“鼎湖山泉”是广东知名饮用水品牌,部分公司突出使用“鼎湖”地名标识,提高自家饮用水产品销量的行为是否为正当使用地名商标?或者是构成商标侵权?

近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突出使用“鼎湖”标识的商标侵权案件,判决圣某桶装水店、泉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圣某桶装水店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泉某公司、温某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泉某公司、温某提起的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经办法官表示,对地名商标的善意、正常使用,应建立在不对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的基础上。

案情回顾:“鼎湖山泉”商标权人公司发现侵权诉至法院

鼎湖公司是“鼎湖山泉”系列饮用水的销售商,享有包括“鼎湖山泉”在内的一系列注册商标,经过多年的销售推广,该品牌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20年5月,鼎湖公司发现圣某桶装水店销售带有“鼎湖”字样的桶装水,根据产品包装膜上显示的生产商信息进行查询,鼎湖公司还发现泉某公司、温某也在生产、销售“鼎湖”桶装水,并在桶装水产品、送水卡、企业官网等多处使用“鼎湖”“鼎湖山泉”等标识。鼎湖公司诉至法院,认为圣某桶装水店、泉某公司、温某的行为已侵害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圣某桶装水店、泉某公司在生产、销售的饮用水商品桶贴、封口膜、收据、配水卡及宣传海报上的“鼎湖”标识与鼎湖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混淆。

法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中涉及“鼎湖”地名,鼎湖公司虽然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该地名来表示商品与产地之间的联系,但是三被告作为同行政区域经营的同业经营者,不可能不知悉鼎湖公司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而被诉侵权产品封口膜上已明确标识了水源地及产地,又在桶贴中部和封口膜使用较大的字体标注“鼎湖”,并非单纯出于标注商品产地的需要,明显是出于攀附鼎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誉或知名度,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等不正当竞争意图,故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鼎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数量及知名度,三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持续时间及鼎湖公司维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一审判决:圣某桶装水店、泉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圣某桶装水店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泉某公司、温某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判后,泉某公司、温某提起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地名商标合法使用应建立在不产生混淆基础上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法官介绍,商标不仅是一种符号标志,更是一种文化浓缩。当把蕴含这个拥有独特自然及人文价值的地名用做商标时,其所代表的商品就具有了与这些文化相应的丰富内涵。

鼎湖山是我国首批加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与生物圈计划的世界生物圈保护区,鼎湖山得天独厚的自然和文化资源,如经科学合理利用,向大众提供优质商品,能有效拉近人与自然的关系,加深人对自然的感情,弘扬中华文化。

由于地名本身具有的自然属性,地名商标获得显著性或识别性需要经过一个长期的积累过程,凝聚了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心血。该案中,“鼎湖”作为商标,经原告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持续经营及宣传,已让相关公众对此地名有了超出地名本身的认识,该地名商标就具有了显著性,应受法律的保护。

该法官介绍,我国商标法虽然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地名,但是,对地名商标的善意、正常使用,应建立在不对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的基础上,但三被告将“鼎湖”标识突出性使用在宣传海报、网页和被诉侵权产品等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善意、正常使用地名标识的范畴。该案结合被告对地名标识的实际使用情况,确认被告具有攀附原告商誉和知名度的主观故意,排除了其行为的正当性,最终认定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在此提醒广大经营者,攀附他人商誉或许可以赢得一时利益,失去的却是未来持续发展的机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经营者应当通过自身努力,提升自己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以诚信和声誉赢得消费者的信赖,从而提高自身的市场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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