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在我国进行商业使用的企业名称能否获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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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我国进行商业使用的企业名称能否获保护?
发布日期:2017年1月4日 浏览[722]

    因认为天络行(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天络行公司)在宣传活动中使用其企业名称,涉嫌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韩国泰迪熊协会将天络行公司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在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韩国泰迪熊协会的诉讼主张后,韩国泰迪熊协会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日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针对该案作出(2016)沪73民终289号判决,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韩国泰迪熊协会主张的企业名称已在我国进行商业使用,因此其企业名称不能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为由,驳回了韩国泰迪熊协会的上诉主张。

    据了解,该案中涉及多家“韩国泰迪熊协会:以高京元为法人代表的(社)韩国泰迪熊协会,以林秀妍为法人代表的韩国泰迪熊协会,以元明姬为法人代表的韩国泰迪熊协会。而据(社)韩国泰迪熊协会出具的合作证明书显示,天络行公司为(社)韩国泰迪熊协会全球范围内泰迪熊商品和推广的独家合作伙伴,合作内容为泰迪珍藏系列卡通人物与泰迪熊文化的全球推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韩国泰迪熊协会的企业名称已在我国进行商业使用,因此韩国泰迪熊协会的企业名称不能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韩国泰迪熊协会的诉讼主张。

    韩国泰迪熊协会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称,以高京元为法人代表的(社)韩国泰迪熊协会无权且无权授予他人使用韩国泰迪熊协会的企业名称,天络行公司与(社)韩国泰迪熊协会之间的合作关系是无效的。而且韩国泰迪熊协会的名称已经在中国进行了商业使用,一审法院以到场宣传的是元明姬而非林秀妍为由,认定韩国泰迪熊协会无法证明其企业名称在中国进行商业使用是错误的。元明姬是韩国泰迪熊协会前身的会长且现在仍为该协会的员工,同时还是现任会长林秀妍的母亲,元明姬受托代表韩国泰迪熊协会进行商业宣传的行为,已表明韩国泰迪熊协会在中国以自己的名义开展了商业活动。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韩国泰迪熊协会在该案中分别提交了以元明姬为法人代表的韩国泰迪熊协会和以林秀妍为法人代表的韩国泰迪熊协会的营业执照,并称两者系同一主体的延续,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两者之间确实存在延续关系,故以元明姬为法人代表的韩国泰迪熊协会所进行的商业活动,不能视作以林秀妍为法人代表的韩国泰迪熊协会的商业行为。韩国泰迪熊协会主张元明姬现在仍为该协会的员工,系受托代表该协会进行商业宣传,但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表明与他人签约的主体是以元明姬为法人代表的韩国泰迪熊协。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以林秀妍为法人代表的韩国泰迪熊协会主张的企业名称已在中国进行了商业使用。据此,法院作出上述二审判决。(记者 毛立国)

 

 

本文来自: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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